(三)反其道而行之:宪法委员会的独立设计与政治逻辑 法国没有接受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排斥凯尔森提出并实践的宪法法院模式,而是建立了独特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法国模式。
根据许崇德教授的回忆,在早期的讨论中,关于宪法委员会形成了两个方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
而且,施密特还特别指出了司法权的被动性让法院在紧急情况下无法有效守护宪法,这不符合守护者的常在性要求。在法治发达国家,这种运用司法规律消解合宪性审查政治性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它很好地解决了维护法治统一的问题,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能够通过司法权威抵抗政治侵扰,亦不会过分伤害司法权的独立性。关键是如何实现三者的有机统一?简单地说,合宪性审查将宪法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它们在党的领导之下展开,通过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合宪性、统一性、完备性,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宪法监督的功能,通过落实宪法的效力,保证三者有机统一。[60]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从改革策略的角度看,可以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推进相关工作,这不仅属于合宪性审查制度形式的创新,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制的完善。
然而,这一尝试面对理论和实践上的很多挑战,[43]既包括此案案情过于私法化,也包括我国的法院不如美国那样有权威、法官水平也不够高、法院的中立性不足等等,但根本原因在于宪法司法化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及内在逻辑相冲突。[14][美]比克尔:《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雅典在国家产生后,氏族社会的民主体制和精神仍然延续了下来,包括国家最高首脑的所有公职人员都通过抽签产生的做法,尽管在实践中存有一些弊端,但却是氏族民主制的一种典型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获得独立的国家不是以传统的伊斯兰教国家为模型,而是仿照西方近代民族国家的模式建构体制。这部宪法实际上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政治体制。这种姿态在当今多数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这种境况下,一味恪守传统的国家模式和治理方式,对外难以应对国际局势,对内难以有效治理社会和管理国家,更不用说实现富国强兵的目标了。
成立以苏丹为首脑的内阁。在现实层面,为了整体的利益,穆斯林应服从以哈里发,因为哈里发被作为真主及其使者在尘世的代理人。
例如1971年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例如1973年《叙利亚宪法》的前言部分宣布,叙利亚是一个"主权的、民主的、人民的和社会主义的"国家。不同宗教派别之间、各种政治势力以及各种观念之间经常发生激烈对抗和冲突,致使政局动荡不稳,政权频繁更迭,宪法经常变动。到倭马亚王朝,哈里发的职位由推举制变成了世袭制。
伊斯兰政府"不论采取什么具体方式,领导人始终都要服从伊斯兰法和公议"。这种协议类似于"社会契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分散的部落自愿结成了新型社会共同体。(三)关于现代伊斯兰宪政国家的概念 在伊斯兰世界,关于现代伊斯兰宪政国家模式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他们主张,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自由,宪法应规定政府有义务向公民提供教育、就业机会以及其他方面必需的生活福利,因为宪政不仅旨在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且也应要求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以这种方式释放社会压力常常导致混乱和无序状态,其代价不言而喻。系统的宪政理论和行之有效的宪政体制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们最初发轫于古希腊的城邦国家,在中世纪自由城市公社的体制中得以保存,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和升华,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得以完成和确立。
上述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冲突,人们往往通过周期性起义和频繁的宫廷政变发泄不满。他认为,如果立法会议与行政机构发生冲突,主要分歧应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在公正地研究有关问题之后,决定哪一方的观点更符合或接近《古兰经》和圣训的精神。
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在埃及,1952年国王退位,遂由《原则宣言》取代了1923年的宪法。重视的是维持社会整体的群合,而不是保护个人的自由。在宪法结构和概念以及立法技术方面,各国之间的差异更大。第15条规定,他们当中地位最低的人也享有安拉的保护。但是伊斯兰教认为,仅仅凭靠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或者凭靠来世刑罚的威吓使人们服从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某种权威来监督人们的行为并负责维护和实施法律,对违法者予以现世的制裁,以使作为安拉命令的法律从潜在状态转化为现实。有的实行君主立宪制,有的实行民主共和制。
三、伊斯兰世界关于宪政模式的争论 在近代以来伊斯兰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了宪政思想,但关于宪政模式则存有争论。他们无论是由一些有威望的穆斯林选举的,或者是由前任哈里发任命的,都是穆罕默德生前的伙伴和亲戚,因而人们认为"先知生活的灯台,不断放出光芒,照亮了四位哈里发的思想和行为。
不同教派在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的主张。卡扎菲认为他指出了超越当代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模式的第三条道路。
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在80年代的伊朗,宗教领袖和学者才获得了领导穆斯林社会的权力。在这种论证的基础之上,他阐述了伊斯兰教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原则。
此外,许多法学家关注的重点是维护社会秩序,担心对专制哈里发的反对会授予反对派别以借口,引发起义和反叛,从而导致穆斯林社会解体。其他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法只在很少方面保留了伊斯兰教的原则或制度。在那里,王权由于受到协商制度的制约变得较为温和,国王遇有大事须与大臣、王公贵族和学者协商,其中法学家的意见尤为受到尊重。在巴基斯坦和伊朗等国家的宪法中还明确规定,一切与伊斯兰教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法律都无效,这两个国家还为设立了专门机构负责审查现行法律是否与伊斯兰法相一致。
"哈里发"在阿拉伯语中意为"继承人"、"代理人",起初是指穆罕默德死后继承他而管理乌玛的民众领袖。它的开头就规定,乌玛主要由"古来士和雅斯里布的信士和穆斯林"组成。
为了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雅典城邦不仅从权力体制设计了制约机制,而且还采用诸多方法制裁滥用权力的管理者,其中最著名的是陶片放逐法,即每年由民众集会通过投掷陶片的方法决定放逐某人,这种措施主要是针对滥用权力的僭主和其他公职人员。一般认为,哈里发是是真主的仆人,继承穆罕默德的事业并根据真主的旨意受托管理穆斯林社会,负责实施伊斯兰法和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哈里发违反伊斯兰法,穆斯林有权将其废黜。
二是他只强调伊斯兰法的最高权威,但是对政府的管理形式没有明确论述,而伊斯兰法因派别和学派不同而存有分歧,这种分歧可能导致各种各样的政府形式,甚至可能从中产生出专断和滥用权力的政府模式。他的上述理论被称为"伊斯兰社会主义",这是因为他坚决反对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
第一,它以《古兰经》作为依据,实行伊斯兰法治,由穆斯林精英负责管理国家的各种事务。叙利亚学者(1865~1935)明确提出了"伊斯兰政府"的国家模式,这一模式介于传统的哈里发制度与现代民族国家模式之间,突出强调法律的作用和地位,试图将传统的国家模式与现代民主制度加以整合。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政运动。乌玛是穆罕默德到麦地那后建立的社会共同体,它是伊斯兰教的政治载体。
在这个阶段,伊斯兰世界的宪政运动和立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大量采用西方的宪政理念和宪法原则,其宪政与宪法带有明显的西化倾向,其中最早的例子是本世纪初伊朗的第一部宪法。 他主张,伊斯兰国家不应以种族或文化为基础,而应以伊斯兰法为基础。
因此,尽管伊斯兰教并没有赋予哈里发无限的权力,学者们对哈里发的资格和权能从理论上也予以了界定,但是由于权力本身具有异化的趋向,在缺少体制性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的社会中,许多哈里发便像世俗国家的君主一样,在政治日益走向专制独裁,在生活中开始骄奢淫逸。当代的许多穆斯林认为,对于宪政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沙里亚的公法理论。
第二,与其他古代专制主义社会不同,伊斯兰教教义没有赋予哈里发无限制的权力,他们只是伊斯兰法的维护者和解释者,而无权变更伊斯兰法。18世纪以后,随着与西方(特别是欧陆国家)的接触、政治改革的深入以及民族国家的建立,伊斯兰世界逐渐引进了西方的宪政理念,并根据自己的社会条件制定和颁布了宪法。